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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后不缴?股东刑事、行政、民事三大责任分析

2017-11-01 屈桂雷 登记注册小助手

导读

认缴后不缴行不行?不行!看一线登记人员解读股东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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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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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桂雷


认缴制下未按约定实缴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


认缴制是股东对本人应缴纳的全部出资额的承诺和认可,并按公司章程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行使权利、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但由于部分公司和股东对认缴制的理解不到位,盲目增大认缴出资额,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不能在认缴出资期限内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对此公司和股东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下面分别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3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行政责任

2013年12月28日修改通过的《公司法》对虚报注册资本、股东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以下简称“两虚一逃”)行为并未进行条款修改,也未对是否适用于认缴和实缴进行区分,从理论上讲,《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关于“两虚一逃”行为的行政处罚,同样适用于实行认缴制和实缴制的公司。

2014年2月14日,工商总局根据新《公司法》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说明中明确:“(一)关于实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问题。……而在管理环节,登记机关仅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既体现“宽进严管”的改革精神,又利于系统登记监管”。2014年2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公布,其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仅规定对“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两虚一逃”行为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此,对认缴出资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行为,从行政责任看,工商部门只能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所规定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行业的公司“两虚一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认缴制公司和股东则不予按“两虚一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由于2014年2月19日公布修改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删除了“实收资本”作为公司登记事项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仅作为公司章程约定事项(《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因此,认缴出资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股东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变化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的规定,应由工商部门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备案;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刑事责任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2014年5月20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中规定:“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从刑事责任看,“两虚一逃”犯罪不适用于认缴制公司。

三、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本质上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股东未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要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承担民事责任。已按时缴足出资的股东或者公司本身都可以追究未按约定实际缴足出资股东的责任;如果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没有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先缴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否则,公司和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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